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浩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浩辰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20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761-ZD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2段由英才路往梅川東路方向行駛至臺灣大道2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右轉,適同向右後方外側車道有告訴人 陳壹柔 騎乘牌照號碼026-TBN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
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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