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祥因犯藥事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於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6部分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
375號刑事確定判決、受刑人106年11月2日聲請書為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所犯6罪分別為轉讓禁藥(4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近似,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4年12月1日至16日之間,轉讓禁藥4罪之獨立性相對較弱等總體情狀,就上述
6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定執行刑之結果,已全部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轉讓│8月│104.12.01│本院105│106.01.25│同左│106.03.02│││禁藥│││年度訴字││││├─┼──┼────┼─────┤第233號│││││2│轉讓│10月│104.12.09│││││││禁藥│││││││├─┼──┼────┼─────┤│││││3│轉讓│8月│104.12.16│││││││禁藥│││││││├─┼──┼────┼─────┤│││││4│轉讓│8月│104.12.16│││││││禁藥│││││││├─┼──┼────┼─────┤│││││5│施用│7月│104.12.16│││││││二級│││││││││毒品│││││││├─┼──┼────┼─────┤│││││6│持有│4月│104年11月│││││││一級│(得易科│下旬某日至│││││││毒品│罰金)│10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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