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7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威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調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威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錢威宏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至善電木塑膠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
8時49分許,在行經永安路1040前,並將車輛靠右停放在路邊且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本應注意在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車門開啟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占用部分快車道臨時停車且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由 余先秀 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並搭載李0涵、李0蕾之電動自行車亦駛至該處,因不及閃避,乃與該車之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後,再遭由 鄭鴻旗 (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致余先秀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大腿及右手背擦傷;李0涵受有右側開放性粉碎性股骨骨折、左前臂及手臂擦傷、左足背擦傷、右膝及大腿擦傷;李0蕾受有左前額挫擦瘀傷等傷害。錢威宏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錢威宏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余先秀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鄭鴻旗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
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錢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余先秀及李0涵、李0蕾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占用部分快車道臨時停車後,又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