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褚文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九年度執助字第三○八五號、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五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褚文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同年六月十日公布,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褚文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緩刑期間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迄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之九十八年六月、九月間,故意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六七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八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確定等情,復有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六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按:該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行將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誤載為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認無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矧受刑人前所犯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緩刑之條件,認其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而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如施以短期自由刑,無法達到使其改善遷過之教育目的,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此有前開判決在卷為憑,詎其於受此緩刑宣告後,卻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可知受刑人並未經前開教訓而知所警惕,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足見前開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