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貳捌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振耀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其於9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轉讓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雖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9年8月6日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8月6日16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林振耀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2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及其所有且已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振耀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99年8月20日,報告序號:大安-1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95273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相片2幀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6頁、第18頁、第44頁,本院卷第10頁)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林振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則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28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內應尚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