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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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瑋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瑋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袋(純度約為百分之六十三點二,純質淨重約三六點八零六五公克,驗餘淨重五八點二二八零公克)、包裝愷他命之夾鍊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章瑋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9年11月6日晚間12時許,在臺北巿雙城街及民權東路口之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1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1包(淨重58.2382公克,純度約63.2%,純質淨重約
36.8065公克)後即持有之。嗣於99年11月19日下午3時6分許,章瑋育持有前開購得之愷他命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公路北向12.3公里處時,因違反交通規則任意變換車道為警攔下,章瑋育即於未有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前,自行取出其所有之上 開愷 他命1包,向員警自首供述上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事實,亦有扣案之愷他命粉末
1包、扣案物品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9年11月26日慈大藥字第99112601號函及函附鑑定書在卷可參,從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因交通違規為員警攔檢,其於員警詢問身分資料時,主動自後座將扣案之愷他命毒品交予員警等節,均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足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有確切證據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以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破壞社會風氣,影響個人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愷他命(純度約63.2%,純質淨重約36.8065公克,驗餘淨重58.2282公克),為違禁物,至於包裝上開愷他命毒品之夾鏈袋1只,屬被告所有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品,是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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