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1月1日所為96年度執字第394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聲明人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本件仍應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由本院以聲明異議處理,聲明人誤用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394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錯誤引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規定,將查封之不動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影響異議人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查本院係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業務,並訂立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作業要點,依據該要點第二點規定:法院委託資產服務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應具備下列要件:(一)金融機構或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稱資產管理公司)為執行有實益之債權人之不動產執行事件,但受囑託執行事件除外。另依據該要點,貳、法院委託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作業程序,一、書記官收案後,視案件性質,並在編列預算額度內可支應代辦費用者,得於查封及現況調查完畢後,簽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准委託資產服務公司辦理拍賣變賣作業。同樣金服公司亦於網站公告向法院聲請委託金服公司拍賣之申請時點為:金融機構聲請委託本公司拍賣變賣者,應於開始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內載明,或第一拍定拍前向法院遞狀申請委託本公司,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39401號執行案件,係由普通債權人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6年6月14日聲請拍賣債務人即異議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7樓之1、7樓之2建物暨其坐落基地,因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符合上開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執行有實益之金融機構,本件可囑託金服公司拍賣,惟本院並未依作業要點貳、作業程序第1點之規定,於查封及現況調查完畢後即依職權委託拍賣,而是先於98年9月17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因未拍定,並於98年9月17日公告訂於98年10月15日進行第二次拍賣,俟因98年9月17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請委託金服公司拍賣,司法事務官乃批示停止拍賣,本件委託金服公司拍賣之執行程序,不論是執行法院依職權委託或係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委託,皆已違反前述作業要點之規定,執行程序已有瑕疵,再查,本院遲至98年9月24日始依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之聲請發函金服公司委託拍賣,惟該公司卻在98年9月23日(即本院委託之前)即製作拍賣公告發函給債權人及債務人,因該公告將拍賣地號記載錯誤,旋於翌日(即99年9月24日)再重新製作拍賣公告更正,此種紊亂作業程序且均對外公告,不但造成執行當事人之困擾,也造成投標人困惑,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本院業經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事聲字第10160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本件異議人就同件執行程序提起重複之聲明異議,事實理由並無不同,故本院結論並無二致,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