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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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4月9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6月
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7日某時,在桃園縣○○鄉○○村○鄰○○路○○巷○○號之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燃燒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北龍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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