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建興書記官黃英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含袋重1.52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杓子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黃英寬
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映股
99年度毒偵字第352號被告丙○○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甫於96年8月3日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2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附近之停車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99年1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大樓樓梯間,丙○○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重1.52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杓子2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自白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重1.52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杓子2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海洛因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杓子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