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2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2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8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被告 陳厚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件聲請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厚志(下以被告稱之)之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具狀為之,此觀聲請狀僅由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蓋章而無被告之簽名、捺印或蓋章自明,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應係由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且對於全部案情均已供述甚詳,無串證疑慮,羈押之原因實不存在,故懇請賜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故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經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並判處有期徒刑16年8月在案,經被告上訴後,現尚在本院審理中,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確涉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有逃亡之虞,予以羈押,即認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所陳述之事由,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亦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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