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順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SIM卡一個」後另補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行動電話係告訴人 洪月桂 於民國101年1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同盟路口前不慎遺失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述綦詳,而被告王順德則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附近拾獲該行動電話一節,亦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遭人竊取致脫離告訴人之持有,故應認係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論以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約9,000元)及侵占期間(約3月),行動電話機身嗣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031號被告王順德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市街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德於民國101年1月7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同盟路口前,見有一支型號為HTC牌型號TOUCH2(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個,為他人即洪月桂所有而於同日上午遺失後,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撿拾後,易持有為所有,據為已有,並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丟棄後,將手機交付於其姐姐 王雅琦 ,使用上開手機,嗣因經警方調閱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月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王順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洪月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3.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聯明細
4.照片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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