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毒抗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1040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皇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觀字第250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31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皇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2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核與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檢察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皇宇(下以被告稱之)固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原審裁定所認之時、地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被告頓悟,隨即戒毒,同年9月25日、10月5日、10月18日亦相繼赴彰化基督教醫院檢查尿液安非他命,檢查值Negative,結果正常,是被告容有新證據足認應不施以觀察勒戒,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業於警詢時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經警徵得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佐。(參99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影印卷第13、14頁)是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檢察官乃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原審依法裁定,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雖抗辯伊於施用毒品後隨即戒毒並相繼赴醫院檢驗其結果正常,應不施以觀察勒戒云云,並不影響渠業已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與法院判斷被告是否需接受觀察勒戒無關,且觀察勒戒之處分,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被告現階段縱未再施用毒品,但並非即代表已經戒除毒癮,尚難據為免除執行觀察、勒戒之依據。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乃強制規定,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即應依上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