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59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何庭伃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華信安信信用卡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前於民國92年1
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嗣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又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6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6年
7月20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9,015元(含本
金138,997元、利息7,018元、費用3,000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彙總資料、客戶消費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149,015元,及其中138,997元部分自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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