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係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由於刑法第185條之3前次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依前開規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倍即新臺
幣9萬元以下。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97
年1月2日修正公布(自97年1月4日起發生效力),規定
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
之3規定論科。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洪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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