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小字第2966號
原 告 香港商紅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子爵即 味先 (仙)商行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伍日 內,具狀補正被告張子爵即味先(仙)
商行之真正住居所,並提出被告張子爵最新戶籍謄本(勿省略記
事欄),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
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於法不
合,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