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169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與被告甲○○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
原告於民國97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戳可稽,惟被告甲○○已於97年8月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則被告甲○○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
能力,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