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92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零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2日向其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
付帳款餘額給付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8.98%
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訂有
合意管轄條款。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迄至95年6月3日結
帳日止,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新台幣(下同)170,806元、循
環利息6,893元,以上合計177,699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預借現金
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699元,及
其中170,806元自9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9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