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5096號
原告 簡鎰睿
訴訟代理人 簡文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上禾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係就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查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00元(見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6號卷第9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訴,僅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為審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