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甲○○男」之記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女」。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被告甲○○之性別為女性,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於97年10月14日所為之97年度審訴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記載甲○○性別為「女」,顯係「男」之誤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黃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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