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江奉 家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奉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江奉家前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各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民國102年5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在案。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03年6月1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3年6月1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2月5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4年1月24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表(受刑人犯罪及執行紀錄):
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
五、其因編號二、三、四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