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39號聲請人OOO
OOO上二人法定代理人OOO共同代理人 毛鈺棻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家
救字第4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98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9年6月10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聲請:⒈相對人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甲
○○、乙○○二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乙○○新臺幣(下同)各10,000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均已到期。⒉聲請人甲○○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莊」。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共計為2,4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10年×2人=2,40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又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從而本件程序費用共計為3,0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3,000元),並由相對人負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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