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宥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宥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宥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94號、第62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以徒手拿取賣場貨架上商品之方式行竊,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是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復已由告訴人 黃祥凱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堪認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及職業、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各次竊盜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395號被告 吳宥宏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宏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一)於民國107年5月1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18生活百貨,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祥凱所管理、貨架上之音源線3條、KINYO音響(型號BTS-698、BTS-699)2臺、購物袋1個,得逞後旋即離去。(二)於107年5月14日14時10分許,於上址,以上開方式,竊取貨架上KINYO音響(型號BTS-698)1臺,得逞後旋即離去。嗣經黃祥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徵得吳宥宏同意搜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查獲上開遭竊物品。
二、案經黃祥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祥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㈣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4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蔡昀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