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392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以昕
被告 楊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3日向原告申辦代償金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訂代償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分36期按月償還,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2.99%計算,按日計息,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原告核發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3年11月1日止,尚欠12萬8,860元未為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代償金申請書、代償金約定書、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