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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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劉順輝 於民國97年4月14日下午2時許,邀其友人甲○○、乙○○與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等人,同至南投縣國姓鄉訪友,途中,乙○○向劉順輝提及其弟有1部自用小客車要出售,出價新臺幣(下同)5萬元,甲○○因而知悉乙○○要出售自用小客車之事,於同日晚上7時許,甲○○邀約乙○○看車、試車後,並表示願出價3萬元購買,乙○○則稱要問其弟才可決定。後因甲○○、丁○○、劉順輝及其友人約10餘人相約至臺中縣豐原市「全家福」
KTV(下稱「全家福」KTV)唱歌,一夥人乃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至該KTV117號包廂飲酒唱歌。期間,陸續有人離去,乙○○並於同年4月15日凌晨2時許,接獲家中來電,隨即返家,後又於同日凌晨4時許,再回到該包廂內,與甲○○、丁○○等人唱歌,於約5分鐘後,最後1名女子離開,只剩甲○○、丁○○、乙○○3人在唱歌,期間,甲○○與乙○○二人因買車乙事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甲○○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一拳,丁○○並向乙○○稱「沒大沒小」,乙○○心生不悅,乃至其背包內取出其所有之警棍一支要作勢要打甲○○、丁○○二人,甲○○見狀遂接續與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上前與乙○○搶奪警棍,雙方因而扭打在一起,乙○○並用口咬甲○○的手臂,丁○○則持椅子毆打乙○○之頭部及以腳踹乙○○之身體,甲○○並於搶得警棍後,以該警棍敲打乙○○之頭部4、5下,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顏面、左小臂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在上開衝突過後,甲○○明知雙方互毆責任尚未釐清,不能決定應作如何賠償,竟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持上開警棍毆打乙○○頭部,要乙○○拿錢出來,致乙○○因而心生畏懼,乃自口袋內拿出1疊仟元紙鈔(約為1萬1,000元)放在桌子上,丁○○見狀以為不妥,隨即向甲○○稱這是別人的錢不要拿等語,惟甲○○不為所動外,因另見乙○○之背包(內有墨鏡、綠色背包、黑色小包包、印章、手電筒、鑰匙環、鑰匙17支、白色OKWAP手機、照相機、手錶、身分證、健保卡、重大傷殘卡、殘障手冊等物)放在一旁,旋又接續持警棍作勢要打乙○○,要其將背包一併交出,並恫稱「不拿出來就打你」等語,致乙○○因而心生畏懼再交出該背包,而任由甲○○取得該疊仟元紙鈔及背包得逞。
三、甲○○取得該疊仟元紙鈔及背包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凌晨5時4分許,與丁○○離開包廂,並搭乘丁○○所騎之機車,返回甲○○位於臺中縣神岡鄉北庄村北庄23之1號住處,到該住處內,丁○○提及其於剛才之衝突中眼鏡掉落,甲○○乃將上開該疊仟元紙鈔中之7,000元交予丁○○,剩下之4,000元紙鈔,則留供己用,而丁○○明知該7,000元尚不能充作眼鏡之賠償,且是甲○○恐嚇取財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住處之房間內。嗣經乙○○報警處理,始為警於同年月16日18時許至丁○○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上開7,000元紙鈔、及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許至甲○○上開住處起獲上開4,000元紙鈔(上開1萬1,000元紙鈔均已發還乙○○)。
四、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二人之偵訊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為陳述,並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而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因精神狀態不佳無法為交互詰問,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具結,且於為供陳時均應答無誤,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其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均屬正常,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之父 游金發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是彼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二人、選任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除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證述外,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被告甲○○、丁○○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丁○○二人互相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家福攝影機現場位置及現場圖、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丁○○二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之傷害犯行、被告丁○○之傷害及收受贓物犯行均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與告訴人乙○○扭打後,因被告丁○○在罵說他的眼鏡掉了,伊就拿警棍打乙○○一下,但沒有很大力,伊是叫乙○○拿錢出來賠丁○○,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最後也是乙○○自己把一疊仟元紙鈔拿出來放在桌上,伊並沒有打乙○○到不能抗拒的地步;又伊會拿走告訴人乙○○之背包,是因後來伊發現旁邊有一個背包,問說是誰的?告訴人乙○○對伊嗆聲說「是我的,有種你拿走,我一定會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伊聽了很氣,所以才故意拿走該背包,並將該背包在當日早上丟到垃圾車內棄置,伊無不法所有意圖,實無恐嚇取財犯行等語。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則依據被告甲○○之上開辯解,認被告甲○○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多應僅成立強制罪及毀損罪等語,為被告甲○○之利益辯護。然查:
㈠、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取走仟元紙鈔及背包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被告甲○○如何持警棍毆打告訴人乙○○頭部,要乙○○拿錢出來,乙○○因而自口袋內拿出1疊仟元紙鈔放在桌子上;又被告甲○○離去時除將上開仟元紙鈔帶走外,並將乙○○之背包一併帶走等情,除據被告自承無訛外,並據告訴人乙○○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堪信屬實。雖被告甲○○辯稱:伊會拿走告訴人乙○○之背包,是因後來伊發現旁邊有一個背包,問說是誰的?告訴人乙○○對伊嗆聲說「是我的,有種你拿走,我一定會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伊聽了很氣,所以才故意拿走該背包,並將該背包在當日早上丟到垃圾車內棄置等語,然被告甲○○取走該背包後,是否確將該背包在當日早上丟到垃圾車內棄置乙情,並無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尚難遽以採信。又於被告甲○○取走上開背包時,告訴人乙○○業已明確證稱並未對被告甲○○嗆聲說「有種你拿走,我一定會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以上告訴人乙○○證詞,均見偵卷第30頁以下偵訊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亦具結證稱:(問:乙○○他的包包,後來被誰拿走?)甲○○叫乙○○把包包拿出來,乙○○剛開始不要,乙○○說他裡面有重要的東西,甲○○就拿警棍打他,叫他拿出來,乙○○才拿出來;(問:【提示97偵9391號第33頁第8行以下筆錄並告以要旨】當時你說打到最後乙○○跪在沙發底下,甲○○要乙○○賠你眼鏡的錢、甲○○拿包包之前,乙○○有講,有種把包包拿走等,為何跟今日所述不符?)偵訊中我是這麼說沒錯,實際情形應該是當時甲○○知道我的眼鏡不見了,說要賠眼鏡的錢是在甲○○家中才說的,甲○○在KTV內要乙○○拿錢出來的時候,當場並沒有要乙○○賠我眼鏡的錢,眼鏡要四、五千元也是我們回到甲○○家中才講的,在KTV現場並沒有講,至於拿包包的時候,KTV裡面有音樂,那時我聽不清楚,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因為當時我在找眼鏡,我在偵查中會說有種把包包拿走,那是事後回到甲○○家中,甲○○跟我講的;(問:據你剛剛所述,甲○○是拿警棍作勢要乙○○把包包拿出來,乙○○本來不肯,後來才把包包拿出來?)是;(問:甲○○為何要乙○○把包包拿出來?)我不知道;(問:乙○○本來不肯把包包拿出來,後來又為何聽甲○○的話把包包拿到桌子上?)因為甲○○說「不拿出來就打你」,所以乙○○就把包包拿到桌子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以下審理筆錄),由此足見被告辯稱伊會取走告訴人乙○○之背包是因告訴人乙○○對伊嗆聲說「是我的,有種你拿走,我一定會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伊聽了很氣,所以才故意拿走該背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究竟是叫乙○○拿錢出來,還是叫他賠眼鏡的錢?)是先叫乙○○拿出來,這時候還沒有說要賠眼鏡的錢,這時約凌晨4時許,我也不知道甲○○為何叫乙○○拿錢出來...,甲○○有拿警棍作勢要打乙○○,叫乙○○拿錢出來...,我有叫甲○○不要拿這1萬多元,但甲○○還是拿了;(問:甲○○在打乙○○時,有無說要拿錢來賠你眼鏡的事情?)沒有,凌晨6時許到甲○○家時,我才跟他講眼鏡壞掉了要買,他才拿7,000元給我等語(參見偵卷第33頁);繼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問:後來乙○○有無拿出錢來?)有;(問:為什麼要拿錢出來?)因為甲○○拿警棍打他,叫他拿錢出來;(問:甲○○有無說,為何要乙○○拿錢出來?)沒有;(問:乙○○有無表示拒絕拿錢出來?)有;(問:為何拒絕之後,還是拿錢出來?)因為甲○○拿警棍打他;(問:甲○○是作勢要打乙○○,還是有打到?)有打到,打到乙○○的後腦勺;(問:剛剛辯護人問你時,究竟甲○○在要乙○○拿錢出來時,有無提到要乙○○賠你眼鏡的錢或醫藥費?)當場甲○○並沒有提,是回到甲○○家中才講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以下訊問筆錄),是由共同被告丁○○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甲○○於持警棍毆打告訴人乙○○要其拿錢出來當時,並無獲得共同被告丁○○同意要向告訴人乙○○索賠眼鏡的費用,且共同被告丁○○當時尚有明確告知被告甲○○那是別人的錢不要拿等語,此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與告訴人乙○○證述屬實,則被告甲○○顯係以代共同被告丁○○索賠為由,遂其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再參以被告甲○○於持警棍毆打乙○○要其將錢拿出來後,因另見乙○○之背包放在一旁,旋又接續持警棍作勢要打乙○○,要其將背包一併交出,事後並同時取走仟元紙鈔及背包,則若被告甲○○僅意在要求賠償被告丁○○眼鏡的損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取走1萬1,000元之紙鈔已綽有餘裕,此觀事後被告甲○○僅交付其中7,000元予被告丁○○,仍將其中4,000元留供己用自明,而伊同時又取走告訴人乙○○內含證件、手機、照相機之背包,依常情而論,若謂無不法所有意圖,孰人置信!因此,雖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曾提及其將錢拿出來放在桌上時,共同被告丁○○有向被告甲○○說那是別人的錢不要拿,被告甲○○就說那是我們醫藥費云云,然其證述與被告自己所辯並不完全相符,且依上述,被告僅係以索賠為藉口,遂其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無非事後脫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恐嚇取財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再行為人以不法所有之意思,用強暴脅迫之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如果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究應構成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依本院最近之見解,認為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亦屬之。易言之,如果行為人以不法所有之意思,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不論其行為係強暴或脅迫,苟不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之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在客觀上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屬恐嚇之範圍,不能以強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本院衡以在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屬相識,且本已在同一包廂內歡唱長達數小時之久,又被告甲○○所持用以毆打告訴人乙○○之警棍本是告訴人乙○○隨身攜帶自己先行取出作勢攻擊被告二人後反遭奪下,及同時在包廂內之共同被告丁○○並不贊同被告甲○○向告訴人乙○○強索金錢等情況下,及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甲○○要告訴人乙○○拿錢及背包出來時,告訴人乙○○都有表示拒絕的意思,推託不過,才聽命交出仟元紙鈔及背包,伊從告訴人乙○○臉上的表情,可看出當時告訴人乙○○有表現出害怕的樣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以下),足見告訴人乙○○確係因心生畏懼始交出仟元紙鈔及背包,但當時其交付財物與否,應仍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自尚未達於意思自由已被壓制,不能抗拒之程度。再者,本件依檢察官所述,乃認被告甲○○於告訴人乙○○第一次進入包廂唱歌時,因其不喝酒,乃自口袋內取出仟元鈔票一疊,要服務生買飲料,被告甲○○見狀,乃心生歹念,而為事後之強盜犯行云云,然告訴人乙○○於同年月14日晚上11時許,至該KTV117號包廂飲酒唱歌後,曾於同年4月15日凌晨2時許,接獲家中來電,隨即返家,後始又於同日凌晨4時許回到該包廂,則告訴人乙○○離開包廂後是否會再回來?回來後是否仍帶有該仟元紙鈔,被告甲○○均無從預知,實難遽認被告甲○○不法所有之犯意乃起自斯時,本院因認被告甲○○恐嚇取財之犯意,乃於與被告丁○○共同傷害告訴人乙○○後,始另行獨自起意所為。故依上說明,可知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二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甲○○、丁○○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二人就此部分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所犯傷害及恐嚇取財罪與被告丁○○所犯傷害及收受贓物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均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誤認被告甲○○係基於單一犯意,觸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與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另被告甲○○稱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等辯解,並不足採,業據前述,則其選任辯護人依其辯解,認被告甲○○所為應僅係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云云,既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可,與告訴人乙○○僅因細故爭執,竟不思平和處理,竟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甲○○並趁機為恐嚇取財行為,行為均不可取,惟念被告丁○○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甲○○對於客觀犯罪事實經過,亦大致坦認無隱,犯後態度尚可,且衡及於本件衝突過程中,被告甲○○所持用以毆打告訴人乙○○之警棍,乃告訴人乙○○自己先行從背包中取出作勢攻擊被告甲○○、丁○○二人,嗣後始遭奪下乙情,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有本院97年6月14日97年度中調字第717號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暨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及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二人用以傷害及被告甲○○用以恐嚇取財告訴人乙○○所用之警棍1支,乃告訴人乙○○所有,業據告訴人乙○○及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自不得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林世民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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