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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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字第11號上訴人 潘春梅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複代理人 韓瑋倫 律師被上訴人 屠國傑 訴訟代理人 施海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伊之配偶 屠勝國 於民國78年間所購買,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仍由屠勝國及伊使用居住;嗣94年6月間 伊委託 屠勝國代理承辦系爭房屋室內裝潢(下稱系爭裝潢)事宜,伊支出裝潢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90萬8200元;然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屠勝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下稱系爭遷讓房屋訴訟)屠勝國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伊為系爭房屋增設之系爭裝潢,既因動產之性質而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取得系爭裝潢之所有權,縱系爭裝潢之一部嗣後遭屠勝國拆除,然系爭裝潢之添附價值,應以與系爭房屋附合時之價值計算,況系爭裝潢遭屠勝國拆除之損害,亦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1號判決(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屠勝國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是伊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裝潢附合於系爭房屋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76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裝潢應為屠勝國所定作,上訴人並無資力支付系爭裝潢之費用,則上訴人既非系爭裝潢之出資人,其請求伊返還系爭裝潢費用,並無理由;縱認上訴人曾出資設置系爭裝潢,然前揭估價單所載施作金額僅能作為參考,非必然等同實際付款金額,況系爭裝潢為94年所設置,嗣後並遭屠勝國於102年6月間破壞毀損殆盡,其殘餘物亦已無使用價值,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上訴人及屠勝國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本有維護系爭房屋完整之義務,故其等明知系爭房屋非己所有,未經伊同意,惡意添附系爭裝潢,伊並無獲得利益,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裝潢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與屠勝國為夫妻關係,自78年5月迄至102年6月7日止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系爭裝潢為94年6月間上訴人與屠勝國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時所設置;被上訴人為屠勝國之胞弟,系爭房屋於78年5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向屠勝國等人提起系爭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屠勝國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確定,其後被上訴人持系爭遷讓房屋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屠勝國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6月7日現場點交給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再以屠勝國擅自破壞已附合為系爭房屋重要成分之裝潢修繕設施,請求屠勝國為賠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54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1號確定判決命屠勝國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6272元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28、29至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裝潢之定作人,而原始取得系爭裝潢之所有權?㈡系爭裝潢因附合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上訴人依民法第816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價額,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裝潢之定作人,而原始取得系爭裝潢之所有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6月間曾出資290萬8200元委託屠勝國辦理系爭裝潢事宜,然系爭裝潢業已因添附而喪失動產所有權,而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取得系爭裝潢之所有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裝潢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1頁至第64頁)。惟查:
⑴、證人即系爭裝潢之承攬人 陳冠佑 於原審時到庭證稱:系
爭裝潢係由伊所施作,系爭估價單是伊交給屠勝國,因為是屠勝國叫 伊施 作的,系爭估價單上記載上訴人姓名「潘春梅」非伊所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至第153
頁);再參以系爭估價單係記載「屠先生台照」之字樣,上訴人自承系爭估價單上「潘春梅」等字係上訴人自行所加(見原審卷二第184頁),故尚難逕以系爭估價單上有「潘春梅」三字即認上訴人係系爭裝潢工程之定作人,而與承攬施工之人間成立承攬契約。
⑵、再參以證人陳冠佑除於本件原審時證稱:系爭裝潢係由
屠勝國叫伊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其於另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54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系爭估價單上之工程均係由屠勝國跟伊定作的,並由屠勝國付工程款等語(見上開案件卷一第91頁),已足認系爭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系爭裝潢工程,係由上訴人之配偶屠勝國向陳冠佑定作。
⑶、且屠勝國曾於102年間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願將系爭房屋裝潢部分贈與被上訴人,然要求被上訴人捨棄對屠勝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被上訴人於3日內回復,否則其即拆除系爭房屋裝潢設備,有卷附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9頁);又屠勝國曾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54號案件法院現場履勘系爭房屋時,明確向法院陳稱系爭房屋之裝修痕跡均係由其於94年間所裝修設置等情(見上開案件卷一第207頁),並主張系爭估價單係其僱請陳冠佑就系爭房屋裝潢(見同上卷一第60頁、第69至72頁);又上訴人在原審時之訴訟代理人即屠勝國於原審時亦當庭陳稱:系爭估價單之工程款,有些錢是屠勝國出的,有些是上訴人出的,只要是上訴人支付的款項,上訴人就會在估價單上簽名,並保留單據,上訴人的用意是希望屠勝國有錢時,可以還錢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頁)。由上情可知系爭裝潢確實係由屠勝國所定作,僅係在支付工程款項資金不夠時,會由上訴人代為墊付等情,應堪認定。
⑷、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估價單上之工程款均係由其支付,
屠勝國僅係代理上訴人與廠商接洽定作事宜云云,惟此情已與上開事證相悖,而難採信;況本件上訴人自始即主張系爭房屋為屠勝國所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致屠勝國與被上訴人間衍生諸多訴訟,故可知屠勝國本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而上訴人與系爭房屋所有權無涉,會反過來出資數百萬元委託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的屠勝國裝潢系爭房屋,亦違常情,故本件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委託屠勝國辦理系爭裝潢事宜云云,尚難可採。
⑸、是以,系爭裝潢之定作人應為原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之上訴人配偶屠勝國,而非上訴人。而系爭估價單所示之系爭裝潢承攬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時,應將工作物即系爭裝潢交付定作人,由定作人即屠勝國原始取得系爭裝潢之所有權,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裝潢之定作人,而為系爭裝潢設備之所有權人云云,應無可取。
㈡、系爭裝潢因附合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上訴人依民法第816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價額,有無理由?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16條所謂「償還價額」,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是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自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系爭估價單所示之系爭裝潢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應為上訴人之配偶屠勝國而非上訴人,故承攬人完成系爭裝潢後,應由定作人即屠勝國原始取得系爭裝潢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裝潢設備之所有權人,因系爭裝潢添附於系爭房屋,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尚屬無據。故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816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價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裝潢為94年所設置,嗣後並遭屠勝國於102年6月間擅自破壞毀損殆盡,其殘餘物亦已無使用價值,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情,然本院既已認上訴人非系爭裝潢設備之定作人即原所有權人,未因系爭裝潢添附喪失其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即無庸再行審酌本件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認定應償還之價額,究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或是以請求權人請求時,該動產剩餘價值計算受益者所受利益之價值,併予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6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李昆霖法官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李佳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