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6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柏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13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7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6日亦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除附表編號
9(即原裁定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7.
09.01/7時27分許」外,餘均無不合,爰認聲請為正當,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更應注意刑罰之輕重避免失衡,此有數則實務裁判對於施用毒品等案件所酌減刑期之例示可供參照,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向上的機會,從新從輕為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月、8月、2月、4月、4月、3月、7月、
7月、3月、4月、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前曾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6所定之應執行刑(9月)與編號1至2、7至11所示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3年10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或內部界限。惟:
㈠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9至11所示8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2、7、8所示3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聲請為正當。
㈡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11罪,分別為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侵
入住宅竊盜罪,均屬竊盜相關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仿,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係於2個月期間所為,其中編號1至
7所示7罪更係於4日內所為,犯罪時間接近,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予適度之非難評價,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予以審酌適當量處應執行刑,而非僅考量刑度加總之總刑期與定應執行之刑度作數字比例計算,而逕認應執行刑低於加總之總刑期所減得之刑度係給予抗告人刑罰之優惠。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並未充分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均屬竊盜相關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未審酌前揭罪責相當原則與刑事政策之刑罰經濟功能,而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已有所違背,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裁定數罪併罰之應執刑度過重等語,應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既已就
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至6、9至11)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7、8)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已如前述,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暨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詳如上述);兼衡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前曾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8日17時30分107年8月9日4時8分107年8月8日21時30分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90、22037、24298、247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原簡字第6號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10號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10號判決日期107年12月17日108年1月30日108年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原簡字第6號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10號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10號確定日期108年1月8日108年3月5日108年3月5日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8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15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159號編號3至6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9日0時36分107年8月10日23時10分107年8月11日3時37分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90、22037、24298、247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10號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10號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10號判決日期108年1月30日108年1月30日108年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10號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10號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10號確定日期108年3月5日108年3月5日108年3月5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15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15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159號編號3至6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789罪名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12日13時20分107年8月16日3時58分107年9月1日7時27分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76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32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9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15號107年度原易字第86號108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判決日期108年1月25日107年12月28日108年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15號107年度原易字第86號108年度原簡字第31號確定日期108年3月4日108年2月12日108年3月26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75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60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770號編號1011(本欄空白)罪名竊盜竊盜(本欄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本欄空白)犯罪日期107年9月15日22時30分107年10月4日1時57分(本欄空白)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94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24號(本欄空白)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欄空白)案號107年度原簡字第265號108年度原簡字第100號(本欄空白)判決日期108年1月22日108年5月30日(本欄空白)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欄空白)案號107年度原簡字第265號108年度原簡字第100號(本欄空白)確定日期108年5月7日108年7月2日(本欄空白)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28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218號(本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