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建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24號上訴人東樺室內設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寶如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 律師被上訴人軒洲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冠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67萬4766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67萬4766元,並追加請求再給付承攬報酬82萬6884元(見本院卷第18、414頁),核其均本於兩造於民國106年間就「蘇澳模訓教室整修工程」之契約關係而為請求,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其追加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承攬自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之「蘇澳模訓教室整修工程」中關於多彩漆、廁所、屋頂、外牆防水工程及便斗隔屏等部分項目,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轉包由伊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追加減後之工程款金額為223萬6550元,伊已於106年11月間完工,惟被上訴人僅給付73萬5000元,尚餘150萬1650元工程款迄未給付,伊得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1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天花板滴水一事,經兩造現場履勘可知係溫差、濕度等因素造成之冷凝水現象,並非伊施工瑕疵。縱非屬伊施工瑕疵,惟伊仍表示願意協助改善,已有準備提出給付之通知,詎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擅自發包予訴外人沃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沃橋公司)重新施作屋頂防水工程,其報價又高於一般行情,且被上訴人迄未付款予沃橋公司,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費用,其抵銷抗辯並無理由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主張已於106年11月間施作完成之工項及兩造追加減後契約總價為223萬6650元,伊僅給付73萬5000元等情不爭執,惟因上訴人所施作之屋頂防水工程並未達到防水效果,中科院於106年11月底通知伊天花板漏水嚴重,恐致室內擺放之高價機密設備受損,經伊多次通知上訴人修繕,然至107年4月仍未能修繕完成,伊乃自行為防護處理,並另請沃橋公司進場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因而受有維修費及動員費5萬4130元、代購材料及雜支費2萬4760元、冷氣維修費3萬1600元、出勤往來油資5618元、工資3萬元及沃橋公司重新施作防水工程款125萬元之損害,伊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據此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4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訴之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萬6884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上開請求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承攬自中科院之系爭工程轉包由其承作,其已完工,原約定承攬報酬總價為210萬元(含稅),嗣合意追加「外牆漆」及追減「廁所防水」後之總價為223萬6650元(含稅),被上訴人已給付73萬5000元,尚餘150萬1650元尚未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且有上訴人提出之106年5月31日報價單、107年6月6日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15頁),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作之屋頂防水工程有漏水瑕疵為由,而以其得向上訴人請求139萬6108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2日驗收後即有屋頂漏水情事,經中科
院於同年月21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改善,均未能改善,中科院於107年3月間發現屋頂漏水已導致樓梯踏板積水、牆面發霉,再於同年月31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6日表示將改採「PVC耐候防水膜工法」進行修繕並經中科院同意後,由沃橋公司於107年4月18日至5月6日進行屋頂防水修繕工程,至今均無漏水現象等情,有中科院與兩造共同會勘記錄(見原審卷第105頁)及中科院108年7月23日函、10月4日函檢附之澄復意見、中科院106年11月21日、107年3月31日、4月18日電傳通知、被上訴人107年4月16日函、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防水施工說明、材料審查資料、送審核章表、防水材產品說明、防水施工計畫書、工程驗收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33、203-314頁),亦有沃橋公司報價單、施工照片、統一發票及該公司於108年7月30日函覆其已施作屋頂防水修繕工程完畢可證(見原審卷第131-141頁、本院卷第137頁)。且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建築師 林蒼華 在本院具結證稱:上訴人完工後發現屋頂有水漬,被上訴人有發函請上訴人改善,其親自去現場看過,應該是漏水,上訴人防水工程沒做好,上訴人有進場用其他防水材料再塗一層,也有使用抗裂纖維網,但還是有出現水漬,後來沃橋公司代為修繕後,就沒有再出現水漬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64-366頁),堪以認定系爭工程之屋頂防水工程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漏水瑕疵,經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通知上訴人修補,均未能改善,始由被上訴人自行修補完成,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㈡上訴人雖否認其施作之屋頂防水工程有瑕疵,並稱係因天候
因素造成冷凝水現象云云。惟沃橋公司改用PVC防水膜工法重新施作屋頂防水工程後,迄今1年餘均無漏水情事,已如前述,益徵該漏水情形並非溫差、濕度造成之冷凝水現象。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實際負責人 謝仁隆 於107年5月12日在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冠綸之LINE通訊對話中已承認:「防水我們沒做好」,黃冠綸又於107年6月5日向謝仁隆表示沃橋公司重新施作防水工程款為120餘萬元,謝仁隆則回覆其能接受之金額不可能超過合約價,並於107年6月6日傳送照片向黃冠綸表示:「我只請東樺該請,尚未付款的金額」、「不足發票今天補寄」(見原審卷第45頁),對照上訴人所提107年6月6日請款單載明「屋頂防水」73萬5956元一項「放棄請領金額」,並扣除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之五金材料、拆除及更換天花板、發霉油漆、漏水燒壞燈具等費用合計5萬4130元,僅向被上訴人請款67萬4766元(見原審卷第15頁),其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亦僅67萬4766元(見原審卷第17頁),可見上訴人已承認屋頂防水工程有可歸責之瑕疵存在,瑕疵業經沃橋公司修補完成,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扣抵工程款。上訴人臨訟否認其施作之屋頂防水工程存有瑕疵云云,自無足取。
㈢上訴人又否認被上訴人有通知其修補瑕疵,並稱其願意協助
改善,但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云云。惟由兩造人員自106年11月至107年4月間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上訴人方面持續通知上訴人前來修繕屋頂漏水,但上訴人方面則一再爭執此非漏水,而係溫差、濕度造成之冷凝水現象(見原審卷第59-65頁),謝仁隆在本院亦稱:其將中科院認為有漏水地方打除,用原來防水塗料重新塗一次,沒有改用其他工法,且改用工法價格不能超過我們原來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70-371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通知上訴人修補漏水,惟上訴人僅以原來塗料局部修補,且不同意改用其他價格更高之工法加以修補,致漏水情形仍未改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修補、受領遲延云云,並非事實。
㈣上訴人既拒絕改用其他方法修補漏水瑕疵,致漏水情形無法
改善,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生漏水瑕疵,而受有損害,即為可取。查被上訴人另行發包沃橋公司重新施作屋頂防水工程以改善漏水情形,因而滋生對沃橋公司之債務即工程款125萬元,有前述之中科院函、沃橋公司報價單、施工照片、統一發票及該公司函為證,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受有損害125萬元,加上前述代為支付之費用5萬4130元,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130萬4130元【計算式:54,130+1,250,000=1,304,130】,並於此範圍內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沃橋公司報價125萬元金額過高,且被上訴人迄未付款予沃橋公司,並未受有損害,不得據以抵銷云云。查證人林蒼華雖證稱:其無法判斷沃橋公司報價125萬元是否合理,惟亦證稱:沃橋公司所用工法與上訴人不同,防水工程價格落差蠻大,125萬元算是用到蠻高級防水材質,施作厚度也會反應在價格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65-366頁),故尚難據其證詞認定沃橋公司之報價不合理。此外,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報價有何不合理,其此部分所云自不可取。又被上訴人雖尚未付款予沃橋公司,惟沃橋公司代為重新施作屋頂防水工程之事實已認定如前,並已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25萬元(原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29號),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沃橋公司負有修繕工程款125萬元債務,且此債務係因漏水瑕疵所致之損害,堪信可取。被上訴人係以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見原審卷第73-75頁),並非主張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權,故不以已支出費用為前提,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從而經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9萬7520元【計算式:1,501,650-1,304,130=197,52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至於被上訴人雖另以其修補瑕疵之代購材料及雜支費2萬4760
元、冷氣維修費3萬1600元、油資5618元、工資3萬元為抵銷抗辯。惟觀其所提106年12月6日請款單所載代扣項目及金額2萬4760元,並未列載於上訴人最終結算之107年6月6日請款單內(見原審卷第123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筆費用與系爭工程中屋頂漏水有何關聯,難認可信;另其所提「系統冷媒」及「零件費」之統一發票,時間為107年7月20日(見原審卷第125-127頁),係於沃橋公司已完成修補之後,難認係被上訴人因屋頂防水瑕疵所受之損害;而其自行計算之油資及工資則無其他證據佐證(見原審卷第129頁),被上訴人抗辯其得執此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難認可取,其此部分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7日(見原審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674,766-197,520=477,246部分),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2萬6884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再予廢棄之必要,一併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