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36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竹北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1000元確定,於9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壢交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確定,於9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前項所載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因服用酒類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1.07mg/l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致肇車禍事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聲請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本院認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