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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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度毒偵字第981號、95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貳拾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藥剷壹支及糖粉含袋重壹點捌叁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及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1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5月25日,於9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最近一次係因自92年12月間某日起至93年3月22日下午5時10分止,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於93年3月22日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一方面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6月2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另一方面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甲○○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撤銷原判決(既判力最後時點),但仍判處甲○○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甲○○仍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甲○○已入監執行,預計至96年6月18日縮刑期滿)。詎甲○○仍不知警惕,於前揭因施用毒品案件遭依法追訴處罰起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9日晚間10時15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5年2月18日上午某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街○○○巷○○號2樓之3、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2等居所內,及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58公里之路肩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混合後,施打於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1天施用5次。嗣於1、93年12月9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2居所內查獲,並在其房內梳妝台抽屜、及其所著褲子內,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1.7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藥剷各1支;2、93年12月27日上午9時15分,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58公里路段時,因毒癮發作,而將車輛停放於路肩,並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為警巡邏途經當場發覺而予以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6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3、
95年2月18日晚間8時4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中市○○路○段與進化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17.7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糖粉含袋重1.83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該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前揭查獲物品扣案可稽,且扣案物中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08008791號、94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20015128號、95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1200176790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3日編號第3C170164號、95年3月3日編號第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按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者(視為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該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依循)。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最近一次係因自92年12月間某日起至93年3月22日下午5時10分止,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撤銷原判決,但仍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仍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判處徒刑起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而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亢進性反應、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成癮性效果甚鉅,戒解不易,乃該條例將之列為第一級毒品;復審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實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初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療程,使初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之自新機會,同條例第20條遂規定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即採觀察勒戒先行主義)。且施用毒品成癮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由此觀之,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立法者,已審究其係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而認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成癮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因此本件被告雖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仍應包括論以一罪,不得再以連續犯或數罪併罰方式處斷,即僅成立單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應就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予以論罪,並依連續犯之法例處斷,尚有未洽(縱如公訴人所言,被告應論以連續犯,惟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仍應加重其刑,經予比較,其結果顯較單純論以一罪之情形,不利於被告)。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及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85年1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5月25日,於9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經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成癮性之行為,行為人實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反社會性之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暨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至2年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20.1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藥剷1支及糖粉含袋重1.83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陳明甚詳,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係屬執行事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可資依循)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為6個月以下。」,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則係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本件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犯行,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戒除毒品首重行為人之堅強意志,被告既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能徹底戒斷毒癮,復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意念薄弱,縱再施以禁戒處分,亦無從達其應有之效果,並無另再施以禁戒之必要,爰不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為其應施以禁戒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