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東興路口之「櫻木花道紅茶店」,將其所簽發,帳號五三八○之○號、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親自交付甲○○之友人丙○○週轉使用。嗣丙○○因故未使用上開支票,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三,將上開支票交付甲○○,並委託甲○○代為返還予丁○○。詎甲○○竟於同年月十五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乙○○臺中市○○路住處,持該支票向乙○○借款十萬元,而將該紙支票侵占入己。丁○○嗣得悉丙○○已委託甲○○代為返還上開支票,並未遺失,惟仍接獲付款銀行通知上開支票業經他人提示請求付款,而不願讓該支票兌現,乃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以該支票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臺中市○○路某處遺失為由,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而辦理掛失止付,並經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通報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再轉報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提示票據之人所涉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而上開支票經乙○○提示付款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因經掛失而致退票,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丁○○並於裁判確定前,自白上開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侵占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丁○○對於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罪事實,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臺票中字第九五○一四五號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二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法定刑
為得科三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法定刑為得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二人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九千元、三萬元、最低則均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二人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九千元、三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㈡而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則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二人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丁○○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簡式審判筆錄),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0正當收入,利用證人丙○○對其之信賴,將上開支票挪為己
用;而被告丁○○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惟因不願平白付款,但又恐其信用受損,始辦理票據掛失止付,致證人乙○○有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惟念其二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