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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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淨重拾柒點玖零公克,取樣零點貳壹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拾柒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復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八日)。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其於同年間,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上揭兩案更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甲○○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揭殘刑及案件之刑期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再次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四年二月十九日,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且經行政院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某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以下同)八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合計淨重十七.九○公克,取樣○.二一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十七.六九公克),並於同日十六時許,致電不知情之 邱美淑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彰化縣○○鎮○○路與中山路口,向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拿取其所購入之毒品,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由邱美淑搭乘計程車攜帶甲○○所購買之毒品至乙○○位於臺中縣○○鎮○○路七十八之八號住處,邱美淑將上開毒品交付甲○○,再由甲○○以八萬元之購入價格原價有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營利之意圖)予乙○○(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合計淨重十七.九○公克,取樣○.二一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十
七.六九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邱美淑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屬實,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案查獲時,當場扣得被告所轉讓給證人乙○○之白色結晶體十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為百分之九十七點五,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五○○四九一七九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該等白色結體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合上開各情,並參之被告甲○○與證人乙○○係朋友,交情甚好,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上開被告甲○○以原價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交付證人乙○○後,始為警查獲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通聯紀錄等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亦即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以購入相同之價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乙○○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前,利用不知情之邱美淑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美淑運送上開毒品給證人乙○○,為間接正犯。
(四)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加重之標準,為淨重十公克以上。上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謂之「淨重」,顯係指「純質淨重」而言。如「淨重」係指「摻加其他物品之總重」,則可能持有原純質淨重未達十公克之毒品,因事後摻加他物,總重超過十公克,而變成應加重其刑之不合理情形。本件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非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指之淨重)共十七.九○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七.五,是其純質淨重顯已逾轉讓第二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標準淨重十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亦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而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是單僅就現行法之規定為比較,尚無從認定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既係新法或舊法對被告有利,仍應依個別具體案件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復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八日)。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確定。其於同年間,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上揭兩案更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甲○○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揭殘刑及案件之刑期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再次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四年二月十九日,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係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之犯罪前科,有上開前科表可稽,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與他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查獲轉讓毒品之數量合計淨重達十七.九○公克,數量不少,惟其轉讓次數分別僅為一次,且甫經轉讓及時為警查獲,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及被告犯罪動機、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合計淨重十七.九○公克,取樣○.二一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十七.六九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海洛因難以析離,宜一併視為查獲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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