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四、五行更正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103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於101年7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102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10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乃第3次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前開更正後之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戒治處分後,仍一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惡性較重且難以戒除毒癮,惟其所犯屬自戕性行為,並審酌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