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1月間,離家居住在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期間,適A女之友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至上址拜訪A女,甲○○因而結識B女,雙方互有好感,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B女當時是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合意性交之犯意,於102年1月中旬某日上午10、11時許,在上址A女住處之房間內,於未違反B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性器進入B女性器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1次得逞。嗣因B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B女之房間內發現有驗孕棒,察覺有異,向B女追問,B女據實以告,並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性侵害被害人之資訊,本件判決爰以代號代替A女、B女、B女之母之真實姓名。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法或有何以違背法定程式取得等情形,故相關證據資料於經本院踐行嚴格調查程序之後,均得採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合,且有證人A女、B女之母於警詢時之證詞可資參佐,此外,並有B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張甫行 婦產科專科初診病歷表影本、刑案現場繪製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B女是00年0月0出生,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其因在友人住處結識B女,雙方互有好感,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與B女獨處一室之際,因年輕氣盛,一時貪圖色慾,於未違反B女意願之情形下,與B女為性交1次,固應予非難,惟所觸犯者乃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審慎考量被告當時猶未成年,思慮容有未周,且隻身一人離家在外,而B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當時被告確實沒有施加強暴或脅迫等行為,B女是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9頁、43頁反面),堪認係出於兩情相悅等情,兼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B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4頁),B女之母並到庭表明已經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本件縱量處被告最低度之法定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B女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足以戕害B女之身心健康及正確性觀念之發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陳威帆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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