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梅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梅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普通重型機車..」,核係:「..輕型機車..」之誤,又同欄一第6至7行原載:「..與 張明德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應更正為:「..與張明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發生車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示:「...嗣於醫院抽血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1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0.56mg/l)」之記載,應補充如下以:「...嗣於醫院抽血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1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2),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0.56mg/l(即每公升
0.56毫克;計算式:112mg/dl÷200=0.56mg/l)」。
㈢、證據部分並加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補充: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摘錄資料1份。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於本案無變更法條之問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輕型機車並發生事故,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生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84號被告葉梅玉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大武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梅玉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晚上7時至8時止,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食用含米酒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年月6日凌晨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往八德路方向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6日)凌晨3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張明德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警因而獲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嗣於醫院抽血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1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0.56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梅玉供承不諱,並有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新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梅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檢察官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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