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志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梁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3日凌晨4時32分許,駕駛向 楊庭懿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開放空間,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噴燈
1支,燒灼 楊騏甄 所有之選物販賣機2臺玻璃,再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螺絲起子各1支,擊破已經燒灼熱裂之該等機臺玻璃2面【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旋徒手竊取機臺內之DOSS藍芽1組(價值1990元)、黑金剛行動電話1支(價值1600元)、刮鬍刀造型行動電源1個(價值1200元)、先科撥放器1個(價值1200元)、銀豹造型打火機1個(價值800元)、小豬行動電源1個(價值800元)、藍芽耳機1個(價值900元)、賓士造型打火機1個(價值800元)、變形蟲造型手電筒1個(價值900元)、海螺藍芽音箱1個(價值1990元)、DOSS北斗音箱1個(價值1990元)、小蠻腰音箱1個(價值1000元)、K8叫壺哥音箱
1個(價值1000元)、小金冠音箱1個(價值1200元)、插卡音箱1個(價值1000元)、子彈音箱1個(價值1000元)、小音箱1個(價值800元)、藍芽手套1個(價值800元)等物,將之藏置手提袋內,即駕駛該車離去,後將該等竊得之物丟置高雄市○○區○○○路旁之運河內, 嗣楊騏甄 於104年2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該等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梁志祥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騏甄、證人楊庭懿於警偵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未扣案瓦斯噴燈、鐵鎚及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鐵製之堅硬
物品,既可用以破壞選物販賣機之玻璃,足認客觀上可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能供兇器使用;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
生,竟一時失慮,為圖報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未扣案瓦斯噴燈、鐵鎚及螺絲起子各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據被告供陳均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