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70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方位骰壹個、骰子參顆、牌尺肆支及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啟信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麻將1副、方位骰1個、骰子3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新台幣1800元,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偵查卷宗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件所查扣之麻將牌1副、小骰子3顆、方位骰1顆、牌尺4支,係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現金1800元係被告所得財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本件扣案之麻將1副、小骰子3顆、方位骰1顆、牌尺4支及新台幣1800元,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合於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