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蘇飛星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飛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蘇飛星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刑保字第00000000號)保證金後,被告得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被告蘇飛星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保證金1萬元出具保證金後,被告得獲釋放,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存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卷第4頁反面)。又具保人即被告蘇飛星於上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所陳報之住居所地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署接受執行,有上開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7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兼保人)送達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其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在卷可徵,且參以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有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顯已逃匿,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