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紀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宏陞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農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高金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陳惠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