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朴交簡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聲請書犯罪事
實欄被告前科應補充為「甲○○曾犯四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最後一次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