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簡字第5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1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1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遭通緝為警盤查,鄭俊宏乃在員警發現其涉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嫌疑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言前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由警於103年6月11日22時0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鄭俊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尿液採驗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 林偵 021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林偵0215)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9日釋放出所,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曾於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103年6月11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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