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40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49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江於民國110年7月14日經桃園地檢署庭訊時詢及是否願接受藥癮治療之裁定處分,抗告人願就犯行認錯,並同意藥癮治療以代替刑罰。復查抗告人涉案情狀所生危害微小,目的均以自戕身心為主,實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關押刑之必要,抗告人僅餘2個多月即服刑期滿,及復歸社會重入職場,並承擔家計,撫育一家老幼,請更為裁定使抗告人依藥癮治療替代刑罰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4日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汽車旅館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23頁至第131頁),而抗告人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110年度毒偵字第923號偵查卷第47頁、第49頁),足認抗告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7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停止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抗告人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迄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即應令觀察、勒戒(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因而認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而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被告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抗告意旨謂無施以強制關押刑之必要等語,顯已混淆觀察、勒戒與刑罰執行兩者之目的,已如上述。從而,抗告意旨請求本院以藥癮治療為替代方案,免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提起本件抗告,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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