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吳德祥陳春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29、9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祥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春蘭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德祥、陳春蘭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吳德祥與陳春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數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之行為,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吳德祥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春蘭未經許可,與被告吳德祥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等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1臺、擺放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實害尚輕,暨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德祥所有,與被告陳春蘭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吳德祥、陳春蘭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電子遊戲機「魔術方塊」1台。
2、IC版1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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