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宋續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07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宋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宋續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前開路段與該路段93巷口前(台27縣58公里2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適有行人 張春 福沿同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未依號誌指示,亦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違規闖紅燈橫越前開路段, 張春福 因步履較慢,於步行至鄭宋續所駕小貨車行車車道方向時,鄭宋續原應注意當時其車行方向號誌雖為綠燈,惟仍須注意車前狀況,見張春福違規橫越至其車道前尚有相當距離時,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撞到張春福,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提早煞車,致其小貨車之右側後照鏡撞到張春福倒地。張春福被撞後,經送往屏東市基督教醫院急救,復轉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惟仍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鄭宋續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春福之子 張育琮 告訴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過失致死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時地被告鄭宋續駕駛自小貨車撞擊行人張春福之事實,業據被告鄭宋續於警、偵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4幀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張春福係因本件事故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害人張春福因被告肇事而死亡乙情,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晴天、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又依現場監視器所錄得之現場車禍發生影像,行人張春到達內側車道時,距離被告車尚有相當距離,有足夠時間採取避免撞擊的措施,且被告所駕小貨車前方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光碟後所制作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詎鄭宋續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橫越道路,未及時踩煞車,仍繼續行駛,於通過上開路口時,其小貨車右側後照鏡撞到張春福倒地,其有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此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結果認「行人張春福,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道路,未小心迅速通行,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鄭宋續駕駛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益證被告確有過失。又張春福受有前上開傷害而不治死亡,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鄭宋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罪時年已76歲,因一時過失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張春福家屬精神上之痛苦,惟念其肇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雖因家境困苦而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然本件車禍被害人違規闖紅燈橫越道路為肇事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