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有邑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有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有邑與 林春元 (本院已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0月4日晚上6時3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與華山街之交岔路口,見 黃洪尾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插著鑰匙,遂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供作代步之用。
二、許有邑與林春元共同竊得上開機車後,即由林春元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許有邑,其等2人於101年10月4日晚上8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義街之交岔路口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林春元依許有邑之指示騎乘上開機車靠近 江鳳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趁江鳳萍不備時,由後座之許有邑徒手搶奪江鳳萍所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之皮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309元、手機1支)得手。嗣許有邑於101年10月4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為警盤查,許有邑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犯上開竊盜、搶奪等犯行前,即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有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春元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黃洪尾娘、江鳳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春元間就上開竊盜、搶奪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犯上開竊盜、搶奪等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2年1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取、搶奪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黃洪尾娘、江鳳萍分別已領回上開機車、現金1,30
9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竊盜犯行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2
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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