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284號聲明人蔡 朱金枝 聲明人 朱芳儀 聲明人 朱芳葶 前列聲明人法定代理人 林素月 聲明人 朱晉廷 聲明人 朱宥銘 聲明人 朱芮君 前列三聲明人法定代理人 朱俊旭
蔡寶桂 聲明人 鄒旻瑾 聲明人 張昭陽 前列聲明人法定代理人 張億弘
鄒旻瑾被繼承人 朱大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 朱淑美 、朱俊旭、 朱育秀 部分准予備查外,另就上開聲明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 蔡朱金枝 為被繼承人朱大塹之妹妹,聲明人朱芳儀、朱芳葶、鄒旻瑾、朱晉廷、朱宥銘、朱芮君為被繼承人朱大塹之孫子女,聲明人張昭陽為被繼承人朱大塹之曾孫,被繼承人朱大塹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31日死亡,聲明人等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朱大塹之繼承人,茲聲明人出於自由意思,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蔡朱金枝為被繼承人朱大塹之妹妹,聲明人朱芳儀、朱芳葶、鄒旻瑾、朱晉廷、朱宥銘、朱芮君為被繼承人朱大塹之孫子女,聲明人張昭陽為被繼承人朱大塹之曾孫,被繼承人朱大塹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31日死亡事實,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除被繼承人之子女朱淑美、朱俊旭、朱育秀同於本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長子 朱建勳 未拋棄繼承,亦查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先順位繼承人朱建勳未聲明拋棄繼承,聲明人蔡朱金枝、朱芳儀、朱芳葶、鄒旻瑾、朱晉廷、朱宥銘、朱芮君、張昭陽等人,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上開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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