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乙○○
       蔡芳欣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並約定以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迄至96年10月止,尚
積欠消費款91,208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1,15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王曉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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