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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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榆選任辯護人王正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弘榆於民國109年2月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往民生路4段方向)行駛,於直行通過該路段與南北向鳳鳴路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 陳桂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北向鳳鳴路由南往北方向(○○○區○○路○○○巷方向)行駛,亦直行通過同一路口,而上開路口為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被告與告訴人之行向車道數相同,陳弘榆應注意其為左方車,行經上開路口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路面鬆軟、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貿然行駛,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血胸合併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0年7月26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