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原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59號

原告 王順良

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 律師

吳明益 律師

被告 陳以恆

温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以恆應將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以恆曾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被告温庭宇擔任陳以恆之連帶保證人,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在案,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陳以恆應於每月20日匯款支付,租期為109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19日。詎料,被告於110年1月20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若未繳納,即將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迄今並未繳納,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為終止,被告仍占有中,爰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以恆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自110年1月20日起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系爭租約已為終止,終止後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9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自110年1月20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承租期間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且第13條約定,一方違約致生他方損害時,一切費用及訴訟費等均由違約者負擔。被告於承租期間積欠水電費14,651元,且因被告違約,原告有委請律師處理,支出法律服務費5萬元,均依上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合計64,65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以恆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1月20日起至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至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標的物地址:花蓮市○○里○○路00號。...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6萬元整

  。承租人應於每月20日逕匯入出租人指定帳戶。...第5條約定:...承租人負擔:水電費、電話費及營業上相關之費用等。...第8條約定:...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㈠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者。...第9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租賃標的物者,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租金,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為止。...第13條約定:如任一方有違約情事致他方受有損害時,一切之費用及訴訟費等,均由違約之一方負擔。...(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書、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書、建物登記謄本、委任律師酬金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103頁、第149至157頁)。經查,除原告就其已為被告繳納上述水電費14,651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其餘主張部分均核與上開證據相符,應可信為真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㈠被告陳以恆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1月20日起至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水電費14,651元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判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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