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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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星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星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就被告為警採集尿液之時間補充為「後於民國105年5月4日上午6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葉星宏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7年至103年間,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末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
5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②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③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0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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