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56號
原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被   告  李亭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年度士小調字第18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
購買書籍,並簽定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價金總計新臺
幣(下同)34,180元,兩造約定頭期款3,220元,其餘價款
分24期支付,自93年9月起95年8月止,每月20日前付款1,
290元,如有1期未能按時付款,則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
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0月20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
約全部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5,960元,屢經催索無效
,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訂
購單、分期款約定書、客戶繳款明細表為證(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8年度士小調字第1843號卷第6-9頁),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
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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